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