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施用,仍基於…」更正為「…施用,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及違反職役、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易字第1064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判字第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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