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翰誠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而轉帳新臺幣(下同)
900元至乙○○上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更正為「而轉帳新臺幣(下同)900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證據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95年10月13日合金南興存字第0950006848號函(附資金交易明細、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影本)」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雖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交付上開帳戶,然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係於95年7月間方以之為詐騙工具,而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需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自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既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依新法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