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財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財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廖財源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中巷由景中巷往景和東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 柯曉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由軍福八路往景賢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直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柯曉君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財源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柯曉君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止再開,等了10幾秒,我開到中間時,注意力只能放在前面,沒辦法再注意我的左、右方。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直行通過
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27444卷第21-24頁、第29-30頁、第88-89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27444卷第15頁、第25-27頁、第33-47頁、第59頁、第65-67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2744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復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次按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其行進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係閃光紅燈,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112偵27444卷第33-34頁),被告自負有遵守上開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112偵27444卷第33-34頁、第41頁、第5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自畫面時間(下
同)07:38:31時起,駕駛自小客車沿畫面由左往右方直行,其自小客車之右前側於07:38:35和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向前移動後倒地。被告於全程行進期間未暫停或減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45頁)。復就前開勘驗結果與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截圖照片(見112偵27444卷第27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43-45頁)相互對照,監視器影像左上方懸掛褐色招牌之建築,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景中巷與軍功路1段之交界處,即被告行車方向之路口旁,被告至遲於駕車行經該處時,就應該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暫停或減速,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並於確保安全時始得續行,然被告在全程約4秒之極短期間內,未在上開路口處暫停或減速,而是逕自直行駛出路口,甚至在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未駛至、幹線道尚有其他車輛直行通過時,依舊未減速或暫停,持續直行,因此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過失。⒊又本案事故經檢察官先後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據覆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偵27444卷第109-110頁、第129-130頁),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有過失。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實難採信。至
告訴人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直行,因此與有過失一節,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既同為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告訴人
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7444卷第5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後未逃避偵、審程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肇事,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難謂輕微之傷勢,實有不該。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固值嘉許,惟其始終否認自身行為有過失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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