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奮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奮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奮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豬肉攤,徒手竊取 鄭羽荏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3時56分許,在上址豬肉攤,先徒手竊取鄭羽荏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120元),再接續持現場鄭羽荏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鄭羽荏所有之豬肉剪開,竊取豬肉1塊(價值280元)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奮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羽荏於警詢指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剪刀照片、被告穿著特徵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於相近時、地密接為之,且係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攜帶兇器行竊所竊得之物品為香菸1包、豬肉1塊,總價值僅400元,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刑事告訴,也不願意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索賠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佐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因飢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應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本院斟酌上情,縱認科以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次所為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不要求被告賠償,有如前述,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1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香菸1包、豬肉1塊,係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行所持有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剪刀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且犯後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71頁),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巫奮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巫奮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壹包、豬肉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