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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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73號原告 曾瑞玲 被告 朱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訴外人 陳維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維昌自112年2月初起,經訴外人 徐暐喆 介紹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亦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怡 」、「客服經理百合」、「 楊佩然 」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富達APP應用程式,投資購買富達公司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3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陳維昌則依徐暐喆之指示,佯裝係富達公司財務組職員「 詹自強 」,向原告收取170萬元投資款,陳維昌再依徐暐喆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味登早餐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其等再一同搭車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酒吧招待所地下1樓某處,原告因而受有17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已與陳維昌以56萬6,667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170萬元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萬3,33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197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3,333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3,333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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