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重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經警查獲後,已將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
交由員警扣押,再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 曾博群 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但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需向被告求償,毋庸由本院移付調解,對量刑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參,自不宜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撿拾資源回收物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有身心障礙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供稱本案犯罪乃因自己的自行車故障,欲竊取他輛自行車以供代步之動機、目的、尚屬和平之手段,及所竊取非高之財物價值、前因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已於員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就該扣案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陳重元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38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曾博群住處前,徒手竊取曾博群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曾博群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扣得該自行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博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博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