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 許聖青 相對人 陳明智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 律師相對人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公司)於經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8763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查恩典公司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為清算完結,恩典公司之公司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公司章程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以股東胡碧如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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