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任晟

被告 徐振欽 即食緣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息約定為自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2%,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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