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慶豪因其與 蕭旭陽 之相鄰農地溝渠淤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不詳處所,致電予 蕭旭暘 ,2人於通話過程發生爭執,李慶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電話中向蕭旭暘恫稱:「我要去你家打你、打死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旭陽,使蕭旭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旭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陳儀玲 於偵查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千元;嗣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上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公布、施行,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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