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王宇彤 即 王采慈 即 王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宇彤即王采慈即王雯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832,977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