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旻憲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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