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呈選任辯護人呂富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郭威呈(綽號「阿Q」)因認先前遭 羅亦翔 詐賭,致有賭債之糾紛,二人相約於民國99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百宮釣蝦場」見面談判。詎郭威呈因不滿羅亦翔否認詐賭,竟當場與其所帶同之6、7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威呈先出拳朝羅亦翔臉部毆打,復持椅子而與其他分持椅子、木棍、酒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力圍毆羅亦翔。羅亦翔帶同前來之友人 鄭富鴻 、 劉永宏 、 王光輝 等人欲上前救援,均遭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阻擋並驅出釣蝦場外。羅亦翔因遭郭威呈等人圍毆,致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臉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郭威呈見羅亦翔遭圍毆受傷後,仍未罷休,欲押人逼債,另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
2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由郭威呈指示上述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左一右架住羅亦翔之手臂,強行將羅亦翔拖入郭威呈所使用之車號不詳黑色三菱轎車後座,並由其中1人駕車,另1人在後座強壓及毆打羅亦翔頭部,郭威呈則乘坐在副駕駛座指示行車路線,並向羅亦翔恫稱:要將其活埋等語,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羅亦翔之行動自由,先後將羅亦翔帶往高雄市區某不詳賓館之逃生樓梯間停留約20分鐘、某不詳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停留約1小時,再轉往高雄市○○區○○○路「華納舞廳」之地下停車場,給予羅亦翔之友人王光輝探視之機會。郭威呈並於途中要求羅亦翔返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賭資,因羅亦翔表示須聯繫其父親 羅登棧 籌款,郭威呈即與上述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郭威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登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命羅亦翔向羅登棧告知還款金額,再由郭威呈於電話中向羅登棧恐嚇稱:「若不交付100萬元,就要斷羅亦翔一手一腳,拖去活埋」等語,使羅登棧心生畏懼,遂依郭威呈指示,於翌(15)日凌晨2時15分許,經劉永宏陪同前往約定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南星藥局」前,將現金50萬元併同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1張(發票人羅登棧、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支票號碼RT-0000000號,嗣經羅登棧止付而退票),均交由郭威呈所指定之王光輝持往「華納舞廳」旁之檳榔攤,轉交予郭威呈。郭威呈則於電話確認王光輝已取得上述現金及支票後,先將羅亦翔載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外馬路旁,放羅亦翔下車,並以電話通知羅登棧,羅亦翔則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於當日凌晨2時35分許,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傷勢。郭威呈及上述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99年
1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強押羅亦翔上車時起,迄翌(15)日凌晨2時15分至2時35分間某時,在上述醫院外,放羅亦翔下車時止,合計剝奪羅亦翔之行動自由達3小時又30分。嗣經羅亦翔及羅登棧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亦翔、羅登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羅亦翔、羅登棧及證人王光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郭威呈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反對證據能力。且上述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後於審判中證述內容相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證人羅亦翔、羅登棧、劉永宏、鄭富鴻、王光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上述證人於審判中均未表示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依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郭威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羅亦翔的賭場輸了120萬元,後來發現他們詐賭,才找羅亦翔要講清楚,是羅亦翔主動約我到釣蝦場,還帶了10幾個人來,我自己一個人到場,沒有帶人。談的過程有一點爭執,羅亦翔帶的10幾個人就過來打我。我朋友也在釣蝦場內釣蝦,看到我被打,就過來幫我,人都是他們打的。後來羅亦翔帶來的人都跑掉,我看到羅亦翔受傷,就開車載他去醫院,車上只有我跟羅亦翔,是他自己跟我上車的,沒有人強押他。在半路上,羅亦翔他們的人一直打電話給我,有一個叫 葉威 的人打來,我問他如果他被詐賭的話,他會怎麼做,是葉威說會把詐賭的人斷手斷腳,我沒有對羅亦翔或他父親羅登棧講過要把羅亦翔斷手斷腳或拖去活埋這些話,也沒有載羅亦翔去賓館或汽車旅館,而是載他到高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口,羅亦翔說在這裡停就好,他就下車了。後來羅亦翔的朋友王光輝自己打電話給我,約我到「華納舞廳」旁,拿50萬元現金和1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給我,說要還我被詐賭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威呈之綽號為「阿Q」,其因認先前遭告訴人羅亦翔
詐賭,而有賭債糾紛,二人相約於99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金百宮釣蝦場」見面,羅亦翔即在該釣蝦場內遭到群毆,致受有上述傷害,其後復為被告所使用之黑色三菱轎車所載,至翌(15)日凌晨2時15分至2時35分之間某時,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外下車,被告則於羅亦翔下車後,復在「華納舞廳」旁收受羅亦翔之友人王光輝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上述由羅亦翔之父親羅登棧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張,該支票並經被告提示,惟因羅登棧已先辦理止付而退票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13602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3、252-2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亦翔、羅登棧、證人即羅亦翔之友人鄭富鴻、劉永宏、王光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29-30、40-43、50-51頁、本院訴字卷第49-140、182-229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9年3月2日99兆銀東高營字第16號函暨附件即被告郭威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羅亦翔)、指認照片(羅亦翔指認被告郭威呈)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1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羅亦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朋友鄭富鴻、劉永宏
、王光輝等人一起到釣蝦場赴約,郭威呈比我晚到,他進來時後面有好幾個人進來,郭威呈坐到我旁邊,有2、3個人站在他後面,看得出來是同一群人。郭威呈和我講話不到3分鐘就動手打我,他說我之前詐賭他,我說沒有,郭威呈說他聽不下去,就先出手用拳頭朝我的臉打,然後他的朋友就衝過來打我,包括站在他後面的人,最起碼有6、7個人分別拿椅子、木棒、酒瓶圍毆我,還有其他人在旁邊,郭威呈也有參與圍毆,拿椅子丟我的頭。至於我的朋友一個都沒過來幫我,可能是因為對方人多,我的朋友會怕還是怎樣,他們就往外閃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54、60-65、78-80頁)。經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見偵卷第43頁)。
⒉證人鄭富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亦翔叫我陪他去釣蝦場
跟人家談事情,郭威呈比我們晚到,他進來時有一些人走進來,郭威呈坐到羅亦翔旁邊,後面進來的人也坐到我們那一桌,我就挪到桌子對面去。我有稍微聽到郭威呈說羅亦翔詐賭,要他還錢,羅亦翔說他沒有詐賭,郭威呈就先出手打了羅亦翔一拳,坐在旁邊的那些人就全部圍過來打,我們要過去幫忙,但對方人比較多,我們反而被追出去,我被追到馬路上,就攔了計程車離開現場,我先打電話通知羅亦翔的家人說他被打,然後就去羅亦翔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109頁)。經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見偵卷第29-30頁)。
⒊證人劉永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亦翔叫我陪他去釣蝦場
談事情,我們到釣蝦場坐了10幾分鐘後,郭威呈才進來,是一群人進來,一開始陪他進來的應該是2、3個人,但後來陸陸續續一直有人進來。郭威呈進來後坐到羅亦翔的旁邊,其他人就坐在旁邊或站在郭威呈後面。郭威呈和羅亦翔講一講後,就先出手打羅亦翔一拳,坐在郭威呈旁邊及站在身後的人就加入毆打羅亦翔,場面很混亂,乒乒乓乓的東西亂砸,羅亦翔被一群人圍著打,分別用拳頭或釣蝦場的椅子、酒瓶,好像還有人拿棍子打羅亦翔的頭,郭威呈也在那群人裡面一直打羅亦翔,我在旁邊也不知道該如何幫忙,我也想要去救羅亦翔,但對方的人太多,我過去想要阻擋他們時,有一個很魁武的人站過來說『你想要做什麼』,要打我什麼的,所以我就退開了。我看到羅亦翔一直擋,被打到都是血,已經爬不太起來,一直掙扎,然後被他們拖出去,我就趕快離開,是王光輝載我離開的,我們去羅亦翔家裡,跟羅亦翔的母親說他被人家抓走了,後來王光輝先離開郭威呈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9、123-133頁)。核與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見偵卷第42頁)。
⒋證人羅亦翔、鄭富鴻、劉永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
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且三人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復與上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羅亦翔之傷勢「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臉擦傷、右手腕挫傷」相符。被告雖辯稱:「是羅亦翔帶往上址釣蝦場之友人,先聯手毆打被告,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羅亦翔,而是被告之友人恰巧在該釣蝦場釣蝦,見被告遭圍毆,出手解救而毆傷羅亦翔」云云,然此與證人羅亦翔、鄭富鴻、劉永宏證述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 張倩華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傷勢「左手腕扭傷,局部壓痛明顯;關節活動不利,屈伸不便,活動功能受限」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不僅不似遭群毆之傷勢,反以證人羅亦翔、鄭富鴻、劉永宏證述「被告先出拳毆打告訴人羅亦翔之臉部」等情,更有可能造成被告手腕扭傷之傷害。況且被告既稱上址釣蝦場係告訴人羅亦翔所提出之談判地點,被告竟稱其友人恰巧在該處釣蝦,可信性已屬可疑;被告復稱對於上述圍毆告訴人羅亦翔之人,均不熟識,又豈有主動為被告出手圍毆告訴人成傷之理,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應以證人羅亦翔、鄭富鴻、劉永宏此部分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確有帶同6、7名以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釣蝦場與告訴人羅亦翔談判,且因不滿告訴人否認詐賭,而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6、7人,以徒手或持椅子、木棍、酒瓶圍毆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至於證人王光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被告與告訴
人羅亦翔發生爭執時,即退避釣蝦場外,未看見現場衝突之情形,僅聽聞有丟擲酒瓶等聲響,直至聲響平靜後回到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已不見蹤影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本院訴字卷第207頁)。證人即上址釣蝦場員工 何榮楚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到發生衝突時,人在釣蝦場2樓,下樓後只見到許多人往外走,衝突已經結束了,並未看到本件衝突之具體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證人王光輝、何榮楚均未親見告訴人羅亦翔受傷經過,自無從作何證明。
㈢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告訴人羅亦翔於99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釣蝦
遭圍毆成傷後,隨即進入被告所使用之黑色三菱轎車,直至翌(15)日凌晨2時15分至2時35分間某時,方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外下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以證人羅亦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釣蝦場大概被打了5分鐘左右,他們把我往釣蝦場外面拖,並繼續揍我,是兩個不認識的人1左1右各拖我1隻手,從釣蝦場一直拖到郭威呈的車上,其中1人坐到駕駛座,另1人在後座壓住我,郭威呈最後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包括我一共4個人。上車後,坐在後座後面那個人用手壓著我的頭,叫我不要抬頭,並打我的頭,我看不到車子行駛的路線,他們先把我帶到一間賓館,我不知道在哪裡,但我有看到上面有寫賓館,到賓館後,他們就叫我下車,在賓館逃生樓梯待了20分鐘左右,沒有進去房間,當時我已經被打到很嚴重了,連走路都有問題,怎麼可能還有辦法逃脫,是不認識的那兩個人在現場顧著我,此時郭威呈不見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後來郭威呈回來,又叫我上車,這次是帶我到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門口『checkin』時,他們將我的頭壓低,把車開進去,我不認識的那兩個人把我帶上去房間,郭威呈沒有上樓,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我和那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汽車旅館待了1小時左右。從汽車旅館出來後,郭威呈回來,他們又開車帶我去七賢路『華納舞廳』的地下室,郭威呈在路上先接到我朋友『 阿威 』(葉威)的電話,通話內容大致上是阿威問郭威呈為何把我押走。郭威呈講完電話後,就在車上對我說,叫我承認詐賭,說他輸了100萬元,要我把他輸的錢還給他,不然要把我拖去活埋。我將我父親羅登棧的電話號碼告訴郭威呈,叫郭威呈打給我父親,由我先向我父親說郭威呈要拿100萬元,我父親說現在這麼晚了哪裡有錢,我請我父親去籌錢,這是在第1通電話裡說的。後來在第二通電話裡,我父親說他只有50萬元現金及50萬元支票。之後我有聽到郭威呈於電話中叫一個人去向我父親拿錢,後來郭威呈的手機有響,他接到以後說『收到了』,就在高雄醫學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的大馬路旁邊停車,放我下車,不是要載我去看醫生。郭威呈是請王光輝去拿錢,因為我被帶到『華納舞廳』地下室時,王光輝有透過認識的朋友找到我,他敲車窗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說你回去跟我爸說要拿錢,然後他就走了,我不知道他為何會知道我在『華納舞廳』的地下室。我被放回去之後,聽我父親說才知道錢和支票是我父親拿到『南星藥局』交給王光輝,但我不知道王光輝怎麼轉交給郭威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60、65-77、81-93頁)。核與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見偵卷第43-44頁)。
⒉證人劉永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釣蝦場看到羅亦翔被
郭威呈他們圍毆,身上都是血,已經爬不太起來,然後我聽到他們說要把羅亦翔帶走,好像是被告講說『把他帶走』,就有兩個人架著羅亦翔架著拖出去,被告就在旁邊,羅亦翔一直在掙扎。我看到羅亦翔被他們帶走,我就離開釣蝦場,去羅亦翔家裡通知他母親。後來我還陪羅亦翔的父親拿錢去六合路的一間藥局交給王光輝。從我去羅亦翔家裡,一直到拿錢去六合路那裡,大概有2、3個小時。我在羅亦翔家裡這段期間,看見羅亦翔的父親都在講電話,我不確定他是在接電話還是打電話,但有聽到他大概在講要拿錢什麼的。我和羅亦翔的父親是去六合路的一間藥局前面,將錢交給王光輝,因為王光輝說郭威呈叫他來拿錢,我不知道郭威呈為何要叫王光輝來拿錢,我們把錢交給王光輝時,他好像說有看到羅亦翔,王光輝說他會確定羅亦翔的安全後,才把錢交給郭威呈他們,叫我們放心。我們交錢給王光輝後差不多10幾分鐘,我們開車在路上,就接到電話通知說羅亦翔在高雄醫學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23、130-138頁)。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見偵卷第30頁)。
⒊證人即羅亦翔之父親羅登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月
15日凌晨,我下班回家途中接到我太太的電話,說羅亦翔被人押走,我回到家看到羅亦翔的朋友王光輝、劉永宏、鄭富鴻等人都在我家裡,我先報案說我的小孩子被擄走,派出所就派人來,之後沒多久我接到羅亦翔的電話,說他被綽號阿Q的人(郭威呈)押走,叫我快籌錢把他弄回來,羅亦翔把電話拿給郭威呈聽,郭威呈說羅亦翔詐賭,他叫我拿100萬元出來,不然要斷羅亦翔一手一腳,郭威呈要求我把錢拿給王光輝,由王光輝送過去給他。當時王光輝不在我家,我和王光輝約在六合路、中山路口的西藥房前面等,我在凌晨2點多,和劉永宏一起去那裡把錢交給王光輝,因為王光輝與羅亦翔以及郭威呈兩方面都熟,所以郭威呈叫王光輝來拿。警察不知道這件事,因為郭威呈電話中叫我撤案,因為羅亦翔在他手中,所以我就把警察趕走了。我們把錢交給王光輝後,差不多2、3分鐘之後就接到電話,說羅亦翔在高雄醫學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那邊,結果羅亦翔自己先坐計程車回家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200頁)。經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見偵卷第50-51頁)。
⒋證人王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亦翔與阿Q(郭威呈)
在釣蝦場發生衝突時,我就退到外面去,沒有看到羅亦翔被帶走。之後我去羅亦翔家裡,知道羅亦翔不見了。後來我向一個在『華納舞廳』當少爺(服務生)外號叫做『 吉哥 』的人,打聽到羅亦翔的下落,『吉哥』叫我到『華納舞廳』去,我在『華納舞廳』的地下室看到羅亦翔,他坐在一輛黑色車子裡,叫我回去跟他父親說他因為詐賭的關係,要賠人家錢,阿Q(郭威呈)的意思是他在那邊輸了100萬元。因為我有看過阿Q(郭威呈),所以後來由我去送錢。羅亦翔的父親是在六合路一間『南星藥局』前面拿錢給我,由我拿去『華納舞廳』旁邊的檳榔攤交給郭威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211、217-224、227-228頁)。核與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見偵卷第41頁)。
⒌證人羅亦翔、劉永宏、羅登棧、王光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均與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四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我是在釣蝦場看到羅亦翔被他人毆打成傷後,而羅亦翔的朋友都離開現場,才載羅亦翔要去醫院就醫,是羅亦翔自己上我的車的,車上只有我一個人駕駛,沒有人押他上車」云云。然證人羅亦翔、劉永宏、羅登棧均一致指述被告在上址釣蝦場強押告訴人羅亦翔上車,並剝奪羅亦翔行動自由,被告亦自承羅亦翔係於99年1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百宮釣蝦場」上車,迄翌日凌晨2時15分以後,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外之馬路旁下車,倘被告真係載羅亦翔就醫,則於深夜交通離峰時間,從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釣蝦場,駕車前往同在三民區地址為十全一路1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豈有時間長達3小時又30分,又未將羅亦翔載往急診室,反而在醫院外之大馬路旁,放羅亦翔下車之理。被告復雖辯稱:「因前往醫院途中,一直有羅亦翔的家人或朋友打電話來,才停在同盟路上接聽電話,耽擱時間」云云,然被告若真係載送羅亦翔就醫,而非押人逼債,剝奪羅亦翔之行動自由,衡情自應將電話交給羅亦翔接聽,由羅亦翔向家人、朋友說明原委,或讓羅亦翔下車自行就醫,何須虛耗自己時間,停在路旁接聽電話,時間更長達3小時以上,實屬違背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仍應以證人羅亦翔、劉永宏、羅登棧、王光輝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過程亦與實際時間較為吻合,而屬可採。被告確有與前述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強押告訴人羅亦翔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達3小時又30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證人羅亦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強押上車後,從汽車
旅館到『華納舞廳』地下室這段路程,在車上有聽到阿威(葉威)打電話給郭威呈,但我沒聽到阿威在電話中講要斷手斷腳的事情。之後我請郭威呈打電話給我父親,第1通電話只有講賠償賭資金額,請我父親籌錢;第2通電話只有郭威呈和我父親通話,我在車上有聽到郭威呈對我父親說:如果沒有拿100萬元出來,就要將我斷手斷腳,將我活埋這些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75頁)。
⒉證人即羅亦翔之父親羅登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威呈有
打電話給我,叫我拿100萬元出來,不然要斷羅亦翔一手一腳,這些話是郭威呈電話中自己對我講的,不是羅亦翔跟我講的。我聽到郭威呈講這些話,當然會怕,因為羅亦翔的太太懷孕,還有一個小孩才一歲多,我怕如果沒有交錢給郭威呈,他真的會斷羅亦翔的一手一腳,他這種人真的會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91、193-194、196頁)。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見偵卷第8頁);且證人劉永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羅亦翔家裡的時候,羅亦翔的的父親講完電話後,有跟我們說郭威呈在電話中說要將羅亦翔斷手斷腳、活埋什麼的,好像要拿1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二人證述互核相符。⒊況且告訴人羅登棧接聽電話後,立即依被告之指示,於深夜
不到3小時內,籌措50萬元現金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前往上址「南星藥局」前,交由證人王光輝轉交予被告,足見被告確有上述恐嚇言語,且已令告訴人羅登棧心生畏懼,始有可能順從被告要求,於深夜極短時間內籌款,甚至不待被告先放人或有其他保障,即輕率付款。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羅登棧自願付款,並無恐嚇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即羅亦翔之友人葉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有於羅亦翔被押走的期間,打電話給郭威呈,並於電話中提到若是抓到詐賭之人要讓他斷一手一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234頁)。然證人葉威有無於電話中對被告提及所謂詐賭者要斷一手一腳等語,與被告有無另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羅登棧恐嚇稱:「若不交付100萬元,就要斷羅亦翔一手一腳,拖去活埋」等語,兩者並無絕對關連,證人葉威縱有上述言語,亦無從推論被告未對羅登棧為上述恐嚇言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羅登棧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告訴人羅亦翔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聲明待證事項分別為彈劾證人羅登棧所述與被告間之通話次數,及彈劾羅登棧所述被告曾帶人分別駕駛2輛車至其住處外等語均非實在等情。然告訴人羅登棧與被告間之通話次數,無礙於被告有無恐嚇言語之認定;而被告事前曾否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亦與本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無甚關連,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威呈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且其與告訴人羅亦翔相約在上址釣蝦場談判,原為質問告訴人有無詐賭及解決賭資糾紛,並非已有押人逼債之意,於談判當中因不滿告訴人否認詐賭,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應係單純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其後另起妨害自由之犯意有別,非屬妨害自由之手段,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302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
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向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恫稱「不拿錢出來要將其活埋」云云,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係指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對其為言語脅迫而言,如對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以外之家人,另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該家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自不得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郭威呈強押告訴人羅亦翔上車後,於車上向羅亦翔恫稱將其活埋等語,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另於電話中對羅亦翔之父親羅登棧恫稱:「若不交付100萬元(返還賭資),就要斷羅亦翔一手一腳,拖去活埋」等語,係另以加害羅亦翔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其父羅登棧,使羅登棧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安全,自非屬剝奪羅亦翔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郭威呈所為:⑴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6、7人圍毆告訴人羅亦翔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2人,自99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釣蝦場強押告訴人羅亦翔上車時起,迄翌日凌晨2時15分至2時35分之間某時,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外,放羅亦翔下車時止,合計剝奪羅亦翔之行動自由達3小時又30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⑶被告與上述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剝奪告訴人羅亦翔期間,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羅登棧恫稱:「若不交付100萬元,就要斷羅亦翔一手一腳,拖去活埋」,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述傷害罪部分,與合力圍毆告訴人羅亦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6、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上述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已如前述,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羅亦翔詐賭,致其損失賭資,竟夥同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先於談判時圍毆羅亦翔成傷,復押人逼債,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羅亦翔行動自由達3小時又30分鐘,又以危害羅亦翔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即羅亦翔之父親羅登棧,致羅亦翔受傷非輕,身心受創,並使羅登棧心理恐慌不已,法紀觀念淡薄,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迄未與告訴人父子達成和解,亦未曾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分文,檢察官據此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57-258頁);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59-261頁),素行尚可,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境小康,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係其
友人 郭茂榮 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