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 羅永昌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陳福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羅永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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