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向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保字第8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向榮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侵簡字第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吳向榮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
9月26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四、惟查,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14日、103年2月24日、103年4月14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復受刑人有多次未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此外,受刑人並於緩刑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等情,此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屏東縣政府函文、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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