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請人 李文蕙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相對人 黃田園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李文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黃田園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李文蕙雖係其法定代理人李素月在與相對人黃田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故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惟聲請人實際上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李素月與案外人 廖國勝 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同意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確非其與李素月所生,當時其與李素月已分居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惟實際上與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因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按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雖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惟實際上並非李素月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兩願離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9-10、33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23頁)。再經本院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併參以前引親子鑑定報告明確記載:「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黃田園與李文蕙間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綜上,聲請人既非李素月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否認相對人為其生父,洵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已如上述。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亦非不得與聲請人互換地位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固屬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命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為公允。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