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99號、88年度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90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停靠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星星遊藝場外之某車輛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述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卷,第26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卷,第25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伊係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袋,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復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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