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天祥街」應更正為「天祥路」、第8列之「毫客」應更正為「毫克」)。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村里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被告 陳阿財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居苗栗縣造橋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財於民國101年5月26日22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煙波大鎮」社區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造橋鄉○○村○○○街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其駕車途經竹南鎮崎頂里天祥街與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口處時,因未開啟大燈,為巡邏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財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