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曾嘉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龍於民國101年5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9鄰福樂新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造橋鄉○○村00鄰○○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其駕車途經頭份鎮尖豐路濫坑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巡邏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