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倉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81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倉偉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倉偉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14日│100年4月2日至100年│││││4月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100年度│桃園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022號│偵字第12022號│偵字第25498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71││││1424號│1424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28日│101年1月1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71││││1424號│1424號│號││判決├────┼─────────┼─────────┼─────────┤││判決│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5日│101年2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助字第80號(編號│執助字第80號(編號│執字第2813號│││1至2已定刑為6月)│1至2已定刑為6月)││└────────┴─────────┴─────────┴─────────┘(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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