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68號原告 林珠嬌 被告 林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因工作認真,收入漸增,被告原從事泥水臨時工,後來停止工作,原告除需負擔所有家庭開銷外,每月工作所得尚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後告竟變本加厲,要求原告每月要給予更多的錢,倘原告未達其要求,即動打毆打原告,致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被告經常動手毆打原告,而原告亦無法忍受被告常年不工作,於5年前獨自遷出,在外租屋居住,但仍負擔被告之房屋租金,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年,夫妻早已沒有感情,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搬出兩造之住所,在外與人同居,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沒有花原告賺的錢。兩造婚姻確已不能維持,但不能維持之原因,係因原告離家所致,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分居迄今已近5年,婚姻早已發生破綻,難以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原告於5年前離家之原因為何,兩造雖各執一詞,惟原告離家後,仍為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卻未曾要求原告返家同居,足見兩造分居後,彼此間除了金錢之互動外,並無正常之夫妻關係,夫妻情份顯然早已淡薄。又兩造均自認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其婚姻發生破綻,難以修復之原因,係因雙方在感情發生變化時,均無積極修復之意思,任令夫妻關係漸行漸遠,終致無法修復,雙方之可責程度相當,依上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