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徐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分別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61,598元未給付(其中410,819元為消費款、47,919元為循環利息、2,86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3年1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延遲日起自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2年9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26,775元未清償(其中326,095元為本金、716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合計8,590元附表: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編號│產品│計算金額│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民國)││├──┼────┼─────┼────┼──────┼──────┼────────┤│1│信用卡│410,819元│20%│93年1月24日│││├──┼────┼─────┼────┼──────┼──────┼────────┤│2│通信貸款│326,095元│││92年9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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