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新店市公所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店市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莊錦順 ,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其他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0年3月2日受贈取得新店市○○段○○○○號土地持分為萬分之835(於次年10月4日又與原贈與人,進行交換上開土地持分萬分之305,91年10月18日再受贈取得該土地持分萬分之720,合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持分為萬分之1250)、92年1月30日受贈取得中央段242及243地號土地,持分為各8分之1等3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人均為原告之父 林練 ),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接獲新店市公所93年1月7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53096號函復略以,本案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贈與人)林練於60年10月21日已領取土地補償費在案,依內政部83年8月2日(83)內營字第8304311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函示「土地…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所屬新店分處遂於93年11月15日發單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004萬9,00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係由新店市公所發放,本院因認新店市公所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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