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96年2月16日、3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仍未繳納,有本院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乙○○○就上開補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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