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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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電筒貳支、燈泡肆個、行動電源柒個、包包伍個、五金用品伍個、眼鏡壹副、防風手套壹雙、襪子柒雙、平口褲陸件及毛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 黃峰泉 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電筒2支、燈泡4個、行動電源7個、包包5個、五金用品5個、眼鏡1副、防風手套1雙、襪子7雙、平口褲6件及毛巾1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93號被告黃證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證瑋前因竊盜、毒品、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確定,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101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7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襪哈哈百貨行」,入內徒手竊取黃峰泉管領之手電筒2支、燈泡4個、行動電源7個、包包5個、五金用品5個、眼鏡1副、防風手套1雙、襪子7雙、平口褲6件及毛巾1包(價值共新臺幣9051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峰泉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峰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證瑋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峰泉之指述。
三店內監視器之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