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補充「翁仁傑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及 吳宥 慬之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違規於上開道路整理、搬運打氣壓縮機管線,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翁仁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告訴人 吳宥慬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遭上開管線絆倒,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衡以被告表明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61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63號被告翁仁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仁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該處道路整理、搬運打氣壓縮機管線,適於同日11時55分許,吳宥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治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不慎遭上開管線絆倒,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宥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慬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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