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7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東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東林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6時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媽厝國小,在該處1樓運動教室前,見洗手台上之屬該校所有並由該校教師 蔡易璇 管領之「肥皂勤洗手,擦乾淨再走」標語牌1塊及Dr.Formula廠牌酵素洗手乳1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20元)當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因另案在該校前查緝陳東林,在陳東林身上扣得上開贓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易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警員 楊俊賢 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蒐證照片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屢犯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全數領回,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無子、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卷附彰化縣政府105年10月7日府社身福字第1050336224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告陳東林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4時前某時,侵入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宅,徒手竊取屋主 陳清淼 所有之黑色HTC牌行動電話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眼鏡1副(型號:TC2814)及SAMPO牌黑色收音機1台(機號:000000000)等物得手後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許,到溪湖鎮湳底路67號之媽厝國小,在1樓運動教室前,徒手竊取洗手台上之該校所有「肥皂勤洗手,擦乾淨再走」標語牌1塊及酵素洗手乳1瓶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媽厝國小校門口,為獲報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東林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傳未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媽厝國小教師蔡易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楊俊賢之職務報告1件。
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蒐證照片8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元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