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宗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 王紹豐 所為,係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應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不能或難以與其附著物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53號被告蔡宗耀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管內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12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而為警攔查,當場於該車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耀於警詢中之供│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述│有上開吸管及曾使用該吸管││││吸食愷他命,而未坦承有以││││該吸管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上開吸管經送檢驗││││,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而未驗出愷他命成分││││反應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稱其以吸管吸食愷他命云││││云,顯不可採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上開吸管│││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管及照片2張││├──┼───────────┼────────────┤│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扣案吸管經送驗結果,檢出│││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管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