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 張禪娟 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隆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之負責人多年,因隆基公司週轉不靈向友人借貸,並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惟隆基公司仍無法轉虧為盈,終致歇業倒閉,聲請人亦負擔龐大債務。查,聲請人現今負債及擔保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6,235,431元,而現有資產即數筆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之不動產,其公告總現值約36,185,706元。是聲請人之負債固已超過資產甚多,然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財產現況說明書,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下稱士林區房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區○○段4293建號、42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
8、之9號建物(下稱三重區房地)等不動產係其名下所有,其估算現值總計共36,185,706元,足供部分清償云云。並提出上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等影本為憑。惟依上揭資料以觀:
(一)上揭士林區房地部分,據聲請人主張之估算現值,總和為32,517,540元。然其上業經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債權人 詹聰哲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在案,總計上揭抵押權金額已達5,100萬元。縱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存在之債權額,確如聲請人所稱之26,397,000元,然衡以債權人詹聰哲債權額為3,000萬元以觀,士林區房地之價值,若用以清償其上優先擔保債權及別除權後,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甚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三重區房地之估算現值達3,668,166元(計算式:1,849,721元+1,818,445元),惟其上亦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債權人詹聰哲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則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確係聲請人主張之7,453,000元,債權人詹聰哲復就士林區房地部分先為部分清償,然聲請人所有三重區房地價值,用以清償其上優先擔保債權及別除權後,亦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三)綜上,依聲請人現存之財產,即便勉強組成破產財團進行破產程序,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且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自難認本件有破產之實益,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