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抗告人 羅宏 為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固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然該條第2項亦明文: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參諸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 羅宏為 係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上開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本院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裁定,自不得抗告,其提起抗告(係記載為『刑事聲請非常上訴(抗告)狀』並稱『依法提出抗告即非常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