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429號上訴人 李淑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溫國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0,004元〔⑴請求給付1,488萬4,668元;⑵按年給付共8期3,611萬5,336元:451萬4,417元×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9萬1,3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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