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29號上訴人 溫國禎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 律師被上訴人李 淑然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中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及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其先夫 陳振發 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5,417萬3,000元(下稱價金尾款),原應按年平均給付415萬4,416元,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103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8頁)僅籌得317萬3,000元,並以資金不足為由,請求將尚欠之5,100萬元改為向其借款,其於當日應允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兩造於102年2月22日合意將系爭價金尾款轉為借貸方式,見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卻未再返還任何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9、111頁),及已到期利息差額12萬7,500元(此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下不再論列);嗣於本院主張如上訴人所欠5,100萬元非借款債務,則追加依買賣系爭土地所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6、103-105、180頁),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8萬4,668元;㈡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2日,按年於每年2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451萬4,417元。」(見本院卷第16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既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振發於102年1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6,771萬7,000元向陳振發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特約條款約定系爭價金尾款分5年償還。依陳振發於102年1月5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價金尾款分歸伊取得,上訴人乃於102年2月22日以其資力不足為由,與伊協商將系爭價金尾款轉為向伊借貸及延長為12年償還,伊因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基於信任而應允,除合意將特約條款之分5年償還改為分12年償還(更改後之條款即系爭特約條款),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詎陳振發102年2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僅於103年2月25日給付伊317萬3,000元及103年2月至104年1月為期1年利息(下稱103年度利息,如於104年2月給付1年期利息,則稱104年度利息,以此類推),其後亦僅支付104年度利息,尚欠5,100萬元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縱上訴人所欠5,100萬元非借款債務,依兩造於102年2月22日合意之系爭特約條款,上訴人應按年於每年2月22日給付451萬4,417元。然上訴人僅償還317萬3,000元及給付103年度、104年度利息,未再給付任何價金,且未提供擔保品,未到期部分顯有不履行之虞。茲追加依系爭特約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488萬4,668元已到期價金,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2日給付451萬4,417元未到期價金(追加聲明如所述)。
三、上訴人則以:陳振發於102年2月27日死亡,依系爭遺囑,系爭價金尾款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雖歸被上訴人取得,但伊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協商時,僅合意將系爭價金尾款由原本分5年償還改成分12年償還,伊得於12年內隨時償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待償還達系爭本票之任一票面金額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紙本票,並未將系爭價金尾款債務改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伊因認分12年償還與定12年期之借貸結果類似,始於原審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陳述,應非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縱屬自認,伊已於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以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為由,當庭撤銷自認,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又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分12年償還,且無按年平均償還,被上訴人依之請求伊給付已到期及按年給付未到期價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5萬7,668元;㈡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451萬4,417元;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㈣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一次給付107年1月9日至114年1月9日為止合計3,611萬5,336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應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451萬4,417元,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特約條款為請求之聲明,如所述〕
五、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為5,417萬3,000元,依系爭特約條款,上訴人應於12年內按年平均償還451萬4,417元(即54,173,000元÷12=4,514,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只能先行籌得317萬3,000元,商請將所欠5,100萬元(即54,173,000元-3,173,000元)轉為向其借款並按年以銀行定存利率給付利息,其應允後,上訴人竟未再償還任何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80頁,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5,100萬元,係扣除前所述317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103年1月9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已到期之1,805萬7,668元(即451萬4,417元×4期),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451萬4,417元,已逾系爭尾款金額5,100萬元〔18,057,668元+4,514,417元×8期=54,173,004元(逾5,417萬3,000元係前計算12年分期款四捨五入之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已到期部分判命給付逾1,488萬4,668元部分(即18,057,668-3,173,000元),核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以下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到期借款或已到期價金,均以1,488萬4,668元論述)。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先夫陳振發於102年1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與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6,771萬7,000元售予上訴人,於特約條款約定系爭價金尾款分5年償還,嗣102年2月22日再將特約條款之償還期限改為12年,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陳振發於102年2月27日死亡,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交付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下稱新竹三信)所簽發面額317萬3,000元及68萬6,370元之支票各乙紙,以清償部分欠款(尚欠5,100萬元)及103年度利息,並向其取回附表編號5之本票,又於104年2月13日簽發面額69萬1,050元支票支付104年度利息,繼於105年2月23日及106年2月22日分別匯款62萬7,300元及55萬5,900元支付105年度、106年度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3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7頁),並有系爭遺囑、系爭買賣契約、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本票、新竹三信支票、上訴人支票、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0、15-17、83-87、26、88、124、227-1、125頁,原審卷㈡第16-18、127頁),自堪信為真正。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遺囑,系爭價金尾款分歸其取得,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以其資力不足為由,請求改以向其借款及按年支付利息方式償還,並展延還款期限為12年,其基於信任應允後,上訴人卻僅給付317萬3,000元及103年度、104年度利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年平均償還451萬4,417元借款,縱該5,100萬元非借款債務,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特約條款約定按年償還451萬4,417元價金,且未提供擔保品,該5,100萬元仍屬價金尾款債務(下稱價金債務),其亦得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欠5,100萬元係借款債務或價金債務?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雖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當事人如已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且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得撤銷自認,非惟法院不受該自認之拘束,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仍負有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積欠5,100萬元,該5,100萬元自屬借款債務等語;上訴人則稱其業於本院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上開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為由,當庭撤銷自認,其所欠5,100萬元仍是價金債務等語。經查:⑴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陳姵伶 於104年8月24日向原法院提出
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1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4頁),陳姵伶及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姵伶陳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答稱:「原告(即陳姵伶)主張不實。我是欠 李淑然 5100萬,不是欠原告。當時有於102年2月22日和李淑然約定,原告也有在場,李淑然讓我有寬限期間可以來清償這件借款,利息則按銀行定存利息每月支付,所以一共簽了5張本票,除了卷附的4張外,還有了1張面額3,173,000元,我在隔年103年2月25日先清償了3,173,000元,我是開三信的支票,抬頭指明李淑然,屆期也經李淑然提示兌領完畢,所以那張本票李淑然也還給我。利息在年初時我就開一整年利息的票給他,抬頭也是指明李淑然,都是開支票,在102、103、104年的利息票也都經李淑然提示兌領。當初這筆借款是因為向叔叔陳振發買地,我的資金不夠支付買賣價金,所以就用借款的方式,才會有本件的借貸。」,經詢及「這筆借款是跟李淑然借還是跟陳振發借?」,又接續陳述:「當時陳振發是授權李淑然、原告、原告的哥哥處理買賣契約,轉成借款是跟李淑然借」等語,迨陳姵伶當庭表示「更正原告是李淑然(即被上訴人),媽媽李淑然要委任我處理,我是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上訴人復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9頁正背面),嗣陳姵伶以李淑然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確實在102年2月22日雙方有針對這件借款有協調…」,上訴人雖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有些不實」,但在陳姵伶陳述:「當時協調時被告有錄音,可以請被告提供。被告說要用人格擔保,但是這沒有用。」後,上訴人僅稱:「這塊地當時大家同意要蓋精舍,是做公益善事,我也努力賺錢要還錢,隔年就立刻先還一筆錢…」(見原審卷㈠第30頁)。上訴人既先詳述其積欠被上訴人5,100萬元之緣由,在陳姵伶將起訴之原告更正為被上訴人後,復未否認積欠向被上訴人借款,甚至表示協調之隔年有還一筆錢,顯對於其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尾款改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支付利息,尚積欠被上訴人5,100萬元借款債務等事實為訴訟上之自認。
⑵惟依被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嗣於102年2月22日,
上訴人又以資力不足恐無法5年內分期償還為由,遂要求延長為『分12年』並與被上訴人協商將該尾款轉為借貸方式,被上訴人基於信任亦有同意配合…」(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顯係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2日達成由系爭價金尾款以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方式支付,亦即兩造於102年2月22日就系爭價金尾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逕將貸與上訴人之5,100萬元給付陳振發以清償系爭價金尾款債務。但陳振發於102年2月27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26頁),系爭價金尾款於102年2月22日時仍屬陳振發之債權,而陳振發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747地號等3筆土地)於陳振發死亡後出售,在102年12月9日始有收入,亦經證人即陳振發之子 陳勝隆 證實,並有結算書、103年3月6日協議書及103年3月7日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7頁,原審㈠第227頁,本院卷第121-131頁),足見102年2月22日兩造協商之時,陳振發所有系爭土地及747地號等3筆土地之出售總價款若干及價款能否全數取得,均未確定,自無法於斯時即依系爭遺囑第1項第6款:「新竹市○○段○○○○○○○○○○○○○○○○○○○○○號(826、1020地號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另3筆土地即747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各為(略)各權利範圍:全部,委託 廖燕卿 (身份證字號:略)管理及銷售,並辦理信託登記給廖燕卿,以便執行信託目的,出售所得價金,分配給遺囑人的四位親姐姐…,價金再扣除負債及相關稅金、費用後的餘額,按下列方式分配:①由妻李淑然(即被上訴人)取得餘額的4/9。②、③、④均略。」(見原審卷㈠第9頁)核算陳振發日後死亡時被上訴人所能分得之遺產數額,則斯時被上訴人既未能確知其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及747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後可分得之價金是否高於系爭價金尾款,焉有先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價金尾款債務,而由己負擔上訴人屆時可否如期清償風險之理?況徵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尾款之「收款人簽章」欄記載「102.2.22收訖」,復於「備註」欄記載:「買方開立本票五張票號000000-000000(即系爭本票)」〔見原審卷㈠第15、83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簽發5張本票,故原審卷㈠第15頁被上訴人收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尾款「備註」所載票號767437應係誤載)〕,又另更改特約條款之償還期限為12年,足見系爭價金尾款實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並無另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代償之意思。
⑶又系爭本票受款人固載為被上訴人,惟證人陳勝隆已證述:
「(問:當時出賣土地的處理事務是你繼母即原告在處理嗎?)是的。」(見原審卷㈡第97頁),且未經被上訴人爭執之,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履行及展期,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因之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受款人,堪符情理。況證人廖燕卿證述:「(問:本件買賣就未給付價金部分,有何約定?)有很大部分的錢,被告無法一次給付,所以有跟原告他們的三個代理人商量是不是可以給比較長的時間給付,一開始是約五年,後來被告自己財務規劃,所以商量總共展延至12年。」「(問:之前簽約五年分期付款及最後一期款是何時?)他們當時是約定,被告有錢時就還給原告,是按照合約的總金額,只是最後期限一開始是說要在五年內還清。」「(問:根據你上開所述,五年內付清最後一期款應該是107年還未屆期,為何馬上就需要再展延至12年?)這是他們一期一期的付款,最後一期付款時,被告跟原告三個代理人商量,是否可讓他延長到12年把款項慢慢的付清。當時並沒有已經開出最後一期款,他們是先談是否可先延到12年,原告都有同意,所以才開出那五張本票延長至12年,開到114年才兌付。」(見原審卷㈡第104-105頁),與系爭本票僅有5紙,面額又非1,083萬4,600元(即54,173,000元÷5年),且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2年2月22日簽發,並以114年2月21日為到期日等情互核相符,證人陳勝隆另證述:「(問:第二條尾款那一欄有寫買方開立五張票,你知道是什麼意思?)被告金額不夠,代表抵押品的部分,以本票作為買賣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更徵上訴人係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價金尾款分5年償還後,另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商議償還之償還期限及數額,並在當日簽發以12年償還期限為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自仍用以擔保系爭價金尾款之償還。雖被上訴人陳稱其因不太認識字,且年紀老邁,更乏法律常識,誤以為系爭本票即可確保上訴人如期償還借款,遂同意貸與上訴人金錢並收受系爭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不否認陳姵伶於102年2月22日亦在場協商,此觀之系爭特約條款更改償還期限處有被上訴人及陳姵伶之用印,及陳姵伶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而為陳述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7、29頁),就系爭本票係系爭價金尾款或借款之擔保,尚難稱為不知,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確於102年2月22日向其借款清償系爭價金尾款債務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償還317萬3,000元時,一併給付103年度利息,有新竹三信支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惟系爭特約條款本即有「每年按中央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計息給付給抵押權人」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7頁),亦難憑此認為兩造有於102年2月22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並未於102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以償還系爭價金尾款債務,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即不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97頁),自屬合法,本院不受其自認之拘束,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與其協商將系爭價金尾款轉為向其借貸,因而積欠被上訴人5,100萬借款債務之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欠5,100萬元係借款債務,即不可採,應仍屬價金債務。
㈡上訴人所欠5,100萬元價金債務係114年2月21日前逐年平均
償還,或114年2月21日前任意償還,114年2月21日清償完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2日將特約條款原定之5年償
還期限展延為12年時,亦達成上訴人應按年平均償還451萬4,417元之合意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合意依其財務規劃隨時償還,待114年2月21日12年期限屆至時全數還清等語。經查:
⑴系爭特約條款雖約定:「本約約定之尾款新台幣伍仟肆佰壹
拾柒萬叁仟元正,賣方同意由買方『分12年償還』,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即權利人)約定為李淑然(身分證字號:略)權利範圍全部,及陳姵伶(身分證字號:略)權利範圍×,每年按中央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計息給付給抵押權人。本抵押登記案應併同本約土地移轉登記案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7頁),惟用以擔保價金償還之系爭本票,只有5紙,到期日均為114年2月21日,面額又非系爭價金尾款分12期之平均數451萬4,417元〔即54,173,000元÷12期=4,514,417元(元下四捨五入)〕,已悖於一般簽發按分期數之張數及分期金額之票據為擔保之常情而難遽認兩造有上訴人應按年平均償還價金之約定,稽之證人廖燕卿所證:「一開始是簽約五年,最後一期款才商量展延至12年,才會開本票到12年才是付清的日期。」「他們當時是約定,被告有錢時就還給原告,是按照合約的總金額,只是最後期限一開始是說要在五年內還。」「…他們是先談是否可先延長12年,原告有同意,所以才開出那五張本票延長至12年,開到114年才兌付。」「被告那時意思是在12年中,只要有錢就可以還,如果沒有錢最慢就是至12年全部償還本金。」(見原審卷㈡第104-106頁),亦明兩造於102年2月22日展延系爭價金尾款償還期限時,併約定以系爭本票之114年2月21日到期日為上訴人全數還清價金之清償期。
⑵又陳姵伶於原審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身分陳述:「確實在102年2月22日雙方有針對這件借款有協調,…在簽票前有提供826、102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李淑然,是在102年1月18日設定的,希望可以配合塗銷把那兩塊地變更為建地可以蓋精舍,希望原告可以配合塗銷抵押權,他說他會另外再提供擔保品,但辦完塗銷後就沒有再提供擔保品,說要人格作擔保,我們擔心12年屆至若沒有擔保品做擔保,會求償無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並無提及上訴人在103年2月25日給付317萬3,000元乃不足額清償,對於被上訴人在受領317萬3,000元,及上訴人依5,100萬元(即54,173,000元-3,173,000元)按年息1.355%計息之68萬6,370元新竹三信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24頁)之當日,同意塗銷上訴人依系爭特約條款而於102年1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之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102-104、117-120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異動索引),並且返還上訴人附表編號5之本票等事,又無爭執,證人陳勝隆復證述:「(問:兩造對於上開土地買賣尚未支付價金,還有無談論其他事項?)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是一片好心,我有跟我媽(即被上訴人)說若需要錢要提早說,後來就變(筆錄誤植為並)成訴訟我很納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任意給付價金並無異議,僅在擔心12年償還期限屆至未受足額清償之擔保不足。是兩造在102年2月22日展延償還期限時,另達成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償還期限內得任意清償,於該期限屆至時全數清償完畢即可之協議,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憑,尚堪採取。
⑶雖被上訴人指稱證人廖燕卿證述展延12年時有被上訴人、陳
姵伶、陳勝隆、上訴人及其共5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與證人陳勝隆證述第二次展延(即展延為12年)時其不在場,係耳聞,不知道第一次展延(即約定分5年償還)以外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100頁)不同並互有矛盾不一,且廖燕卿係上訴人配偶,所為證言當有失偏頗而非事實,自不足採云云。惟以系爭本票共5紙、票面金額合計5,417萬3,000元,及102年1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定分5年償還系爭價金尾款而言,該5紙本票核係上訴人原擬作為分5年償還之擔保。但被上訴人在102年2月22日同意展延為分12年償還時,既未要求上訴人另簽發每年為1期合計12期之12紙本票,甚且接受上訴人以12年屆期即114年2月21日為到期日、面額任由上訴人決定之系爭本票為擔保,顯然亦同意上訴人依其財務規劃償還價金及最遲於114年2月21日12年期限屆至時全數償還之要求。是證人廖燕卿前開就展延償還期限及如何償還而為之證言,足堪信取。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證人廖燕卿既係親身見聞兩造於102年2月22日協商之情形,其前開證述又難認虛偽,自不因其為上訴人之配偶,亦不因其就協商在場人士之證述與證人陳勝隆所述未盡一致,即認證言為不實。
⑷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自認上訴
人應於每年2月22日償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細繹是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經詢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2日將分期清償之5年改為12年,應於每年之哪一日清償(本79)?應每年平均清償451萬4417元之依據?」,答稱:「1.上訴人既然主張約定在每年2月22日給付利息,當然要在當天同時清償分期款。2.系爭契約特約條款是約定分12年償還,並非約定12年後始償還,依此文義解釋,5417萬3000元分12期償還,就是每年要在2月22日清償451萬4417元」(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無上訴人為應於每年2月22日償還之陳述。至被上訴人前所答稱「上訴人既然主張約定在每年2月22日給付利息」,參照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係辯稱:「否認有約定要每年平均償還,是約定在每年2月22日按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約定之利率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此即上開詢問事項所載(本79)〕,益見上訴人並無陳述其應於每年2月22日償還借款。故不僅無勘驗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必要,亦難認兩造有上訴人應於12年內逐年於每年2月22日平均給付價金之約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認系爭特約條款所定分12年償還係指按年平均償還451萬4,417元云云。惟兩造於102年2月22日合意上訴人得於12年期限內任意清償,已認定如前,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兩造合意內容之拘束,而無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兩造於102年2月22日合意上訴人應於
12年內按年於每年2月22日平均償還451萬4,417元價金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屬實,並不可採。上訴人所辯其得依其財務規劃隨時償還,待12年期限屆至時全數還清等語,則非無據,應認上訴人所欠5,100萬元價金債務,得於114年2月21日前任意清償,114年2月21日時清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8萬4,6
68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451萬4,417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欠5,100萬元係借款債務,經其催告未果,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惟該筆債務係價金債務,已認定如前,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此項請求,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488萬4,668元
,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按年於每年2月22日給付451萬4,417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於103年2月25日給付317萬3,000元,
並未付足451萬4,417元,且未提供擔保品,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價金云云。查上訴人得於114年2月21日償還期限屆至前任意償還價金,而無須按年於每年2月22日償還451萬4,417元,亦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按年給付價金,即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得為之。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14年2月22日給付價金部分,因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上訴人既無須按年平均償還價金,即無到期不履行之虞,核無預先請求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亦非有據。
⒉雖被上訴人另主張5,100萬元價金債務如未有分期清償約定
,則屬不定期債務,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其得請求上訴人全數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惟上訴人所欠5,100萬元價金債務定有於114年2月21日12年屆至時全數償還完畢之期限,業於前述,自非未定有期限,亦非定有期限而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價金債務,於法未合,並不可採。
⒊依上所述,兩造既無應於12年內按年於每年2月22日償還451
萬4,417元之合意,且系爭價金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3年2月22日至106年2月22日共4期已到期合計1,488萬4,668元價金,及自107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2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22日給付451萬4,417元價金,即乏所據,亦無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8萬4,668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451萬4,41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逾1,488萬4,66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已如前所述。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特約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488萬4,668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按年於每年2月22日給付451萬4,41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證據││號│││││(新臺幣)│(原審卷㈠)│││││││││├─┼───┼────┼─────┼─────┼───────┼──────┤│1│上訴人│767434│102.02.22│114.02.21│1,500萬元│5、88頁│├─┤├────┤│├───────┼──────┤│2││767435│││1,500萬元│6、88頁│├─┤├────┤│├───────┼──────┤│3││767436│││1,100萬元│7、88頁│├─┤├────┤│├───────┼──────┤│4││767437│││1,000萬元│8、88頁│├─┤├────┤│├───────┼──────┤│5││767438│││317萬3,000元│88、227-1頁│├─┴───┴────┴─────┴─────┼───────┼──────┤│總計│5,417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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