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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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四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841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80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新台幣6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當日將價金全數付清,兩造並簽立不動產出賣證書且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於兩造於不動產出賣證書上載明將來法令解除限制時,出賣人應協同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嗣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均刪除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認證書、不動產出賣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第31至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出賣證書上載:「茲因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辦理分割及持分過戶手續,而經雙方約定將來該條例解除或地目變更時,出賣即時與承買人另訂權利移轉契約,並提供必須文件及印章等,會同辦理分割過戶手續」等語(本院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情形下,仍同意待日後法令修改得移轉為共有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兩造顯有「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則該買賣契約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即屬仍為有效之契約。再者,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農有、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固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規定意旨並非限制農地應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而僅係指耕地之使用應由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法院對此並無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告於修法後,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業已除去,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