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姵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姵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賴姵妤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號誌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忠明路。適有 劉怡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由華美街往精誠路方向慢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怡姍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挫傷併皮下血腫、尾骶骨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怡姍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賴姵妤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劉怡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可能導致劉怡姍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姵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妤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怡珊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顯示告訴人劉怡姍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劉怡姍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係家庭主婦,高中畢業,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