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被告吳欣潔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潔於民國108年3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黃炭燒薑母鴨」食用米酒料理之薑母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3月6日零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零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明街與桂陽路口,與 黃詠禎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零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欣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詠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情(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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