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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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61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府訴字第0930235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係於93年3月5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臺北市政府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案件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臺北縣,本院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3年3月6日起算,至93年5月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4年7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