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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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472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府訴字第0941543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及第105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府訴字第0941543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94年6月7日94年度簡字第00472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6月13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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