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832號原告太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76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甚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以訴願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原告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貨物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收受被告93年5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874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5月29日起算,至93年6月27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28日代之;惟原告遲至93年8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被告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可考,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