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禧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7號裁定已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8日經郵務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其同居人即母親王 張金花
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0
6年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詎抗告人至106年11月24
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
憑。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