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為之102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32號、第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林祺展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戴謙宇 因房屋相鄰關係發生細故,竟毆打告訴人戴謙宇,使告訴人戴謙宇受傷,兼衡告訴人戴謙宇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高中畢業(原審誤載為大學)之智識程度、前曾有3次傷害之素行(未構成累犯)、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戴謙宇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經告訴人戴謙宇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其胞兄 林楷迪 之財產糾紛,竟遷怒於向林楷迪承租餐廳之戴謙宇,無視於其身材遠較戴謙宇魁梧,於深夜在戴謙宇無防備之下從後方勒住戴謙宇之頸部,並以右手毆打戴謙宇頭部,於戴謙宇倒地無法反抗之狀況下仍持續毆打戴謙宇,甚至將戴謙宇拉起撞擊燈桿,導致戴謙宇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住院4天始能返家休養,顯見被告下手之程度非輕,要難與一般僅皮肉外傷或挫傷之傷害行為比擬,被告僅因與第三人之恩怨即出手毆打毫不相干之戴謙宇,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足見其惡性非微,犯後不僅未與戴謙宇和解,且未表達過任何歉意,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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