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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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陳彥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羿潔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民國105年10月7日凌
晨2至3時許,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容秀 在其租屋處附近之停車場同車聊天時,突遭諸多不明人士手持工具破窗,並以燈光照射車中且持手機拍攝,被上訴人隨後出現並報警,而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人假藉提告名義,令員警配合將上訴人等帶往警局,且被上訴人向警方借場地私下談和解,旋將上訴人與劉容秀隔離,由被上訴人委託之人輪流與上訴人談判,並向上訴人表示若沒有決定簽立和解書即不能離開要移送法辦等語,被上訴人誤導及詐欺上訴人構成妨害家庭罪嫌,致上訴人誤為已受制於公權力之下而不敢離開,進而同意簽立協議書。又上訴人在驚恐狀況下,孤立無援獨自面對人多勢眾之被上訴人,係被脅迫下當場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同時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0月7日、到期日106年3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擔保。從而,上訴人簽立系爭約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係被詐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06年9月2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強令上訴人同意
簽立高達數百萬元之協議及本票之情形,此高額給付顯逾上訴人經濟能力甚鉅,足見本件有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給付。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約款所生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備位聲明求為上訴人簽訂系爭約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均撤銷或減輕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前於103年11月27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發
現上訴人與婚外女子親吻之照片。事發當日,上訴人與婚外女子單獨待在車上,徵信業者方出面拍照蒐證,嗣兩造前往警局協調離婚事宜,並經訴外人 陳傳中 律師及 張維倫 小姐充分解釋分析,最後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共識。被上訴人當日有報警,警察有到現場,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向警方提告,嗣因兩造達成和解,始未正式製作筆錄,又系爭協議書係於警局內之公開空間中討論後簽立,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逐條討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情事。況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簽立時間即105年10月7日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僅表示當日無法達成和解即續行走司法程序,又系
爭協議書為逐條討論經3至4小時,上訴人在簽協議書之前曾跟母親通過電話,所涉及子女監護權、扶養費,以及上訴人應給付的金錢,甚至加註保障上訴人權益之約定,故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的狀況。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並無資力不佳之情形,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旋即於105年10月11日、11月17日分別將台中市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桃園市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均移轉所有權給 陳姵君 ,顯故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兩造於105年10月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生300萬元之債權,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105年10月7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給付300萬元之約定,及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均撤銷或減輕給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劉容秀於105年10月7日凌晨2至3時許,在台中市太平區劉容秀租屋處附近之停車場之車內,遭被上訴人委託之人破窗要求下車,隨後並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當日於太平派出所簽署。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遭詐欺及脅迫,撤銷簽發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有無理由?若得減輕,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遭詐欺及脅迫,撤銷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欺騙其與劉容秀於車內聊天之行為已該
當刑事通姦罪之要件,使其誤認自己置於公權力之下,並表示其不和解將負擔刑事責任,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誤導構成妨害家庭罪嫌,因此簽立系爭議書,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提告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時在太平派出所與上訴人洽談之律師陳傳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已經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如果不和解只好繼續走下去,若是和解就可以在警察局撤告,確實有跟上訴人說,如果不和解就繼續走司法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人有向其表示若不和解將提出刑事告訴一節,雖為屬實,然上訴人與劉容秀是否該當刑法第23
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或法院調查事實後加以認定,而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縱使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未必須擔負相關刑事責任,衡諸上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銀行上班,已經工作8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上訴人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及社會閱歷,應能理解非因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令其擔負刑事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行使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採信。至於嗣後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固有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然此因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兩造業已達成和解所致,自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施脅迫或詐欺之行為。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委託之人破窗要求下車,隨後並
被強制帶往太平派出所,被上訴人威脅若不和解即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因前述破窗行為因而心生畏懼,遭被上訴人脅迫若不和解即提出刑事告訴,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脅迫之情。查:被上訴人委託之人於105年10月7日凌晨2至3時許,有在劉容秀租屋處之停車場打破劉容秀車子之車窗,要求上訴人與劉容秀下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與劉容秀在105年10月7日約凌晨2時許在她的車子裡聊天,之後車窗被不知名之人打破,當時車外有3至4人,有1人自稱係被上訴人之阿姨,有人錄影且拿燈照,我沒印象有人拿武器,之後被上訴人就出現報警,我們就到警察局去,被上訴人委託之人叫我坐在警局門口有桌椅的地方,是屬於公眾可以討論事情的地方,不是有門的,被上訴人委託之人一開始是安撫我,因為我有受傷,然後就談系爭協議書的內容,談了很久,我記得我離開時已經早上8、9點,被上訴人等人強調如果今日沒有決定就移送法辦之行為讓我心生畏懼,但對方沒有什麼暴力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一行人打破車窗要求下車,然兩造並非當場即洽談系爭協議書之事宜,而係移至太平派出所討論,衡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委託之人之破窗行為而當下心生畏懼,然兩造隨後即抵達太平派出所,上訴人當可向警方報案,且兩造討論地點位於太平派出所公開非密閉之空間,若被上訴人有不法危害之舉動,上訴人大可向警方求助,堪認破窗行為意在迫使上訴人下車,尚難認上訴人係受前揭破窗舉動而致心生畏怖,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是以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一節,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脅迫
,致其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妨害家庭罪嫌,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本是被上訴人行使其合法權利之。況且上訴人若係基於為避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有遭判刑可能之心理壓力下,決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亦屬上訴人權衡利害得失所作成之決定,尚不足以認定係遭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而簽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因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均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有無理由?若得減輕,金額若干?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不諳法律,誤認觸犯刑事通姦罪責,且於慌忙中被帶往警局,無法與他人聯繫,又於深夜商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係在疲憊不堪及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始輕率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據證人陳傳中於原審審理詞證述:我當時在派出所與上訴人
一起談,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是兩邊達成之共識,第4條約定的數額是經過兩造折衝的結果,我在現場待了3、4個小時,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他也是積極參與討論,因為他想要解決這個問題,第5、6條之約定是因為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有共同簽借據給母親,怕母親之後拿借據要被上訴人付錢,我才設計這樣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平時需要加班到凌晨2、
3時,大約凌晨4、5時睡覺,系爭協議書的內容當天逐條討論,先講錢的問題後才討論子女的事情,談好之後律師在現場直接繕打系爭協議書,因為談的時間很長,所以後來很累,在談完以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前,我有打電話給我母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至86頁)。則依上開證人陳傳中之證詞及上訴人陳述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係於凌晨時討論,然依上訴人自承之前述平時需加班至凌晨之作息時間,斯時並非上訴人就寢時間,其精神狀況當不致於因凌晨時間而受到影響,且兩造逐條談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談論時間至少3至4小時,自非急迫、輕率下所為決定。
㈢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兩造財產處理方式及債務狀況如何解決均有詳細約定,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正背面)。益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經過長時間逐條討論之結果,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均為一般離婚會約定之事項,並非難以理解,衡諸前述上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銀行上班,已經工作8年,則依上訴人之知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以及兩造討論時間非短之情狀以觀,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並考慮是否接受該條件,復佐以上訴人自承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前有與母親通電話等語,則本院認上訴人既已與家人討論的機會,卻仍選擇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依其智識及社會一般經驗,足見此為上訴人深思熟慮後之決定,自難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屬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狀下所為。
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名下負債大於資產,民法第74條暴利行
為要件與資力無關,和解金額過高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基於長時間考慮並討論基於權衡選擇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一情,被上訴人並無趁上訴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為,與前述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減輕其給付,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名下負債大於資產一節縱為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且上訴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無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備位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減輕其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