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 律師複代理人 邱步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四五二公頃,應有部分四四五二分之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土地內其應有部分四四五二分之四○○出賣與原告。買賣價金業已付清,土地並交付原告使用迄今。
(二)本件旱地買賣因受前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細分及增加共有人之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乃口頭約定待法令變更始辦理移轉登記。現法令已修改,被告即應就其出賣之應有部分四四五二分之四○○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已付清,土地並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知悉受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從未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原告,足證兩造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時確曾口頭約定待法令變更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兩造就同一買賣契約書中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之六地號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於八十一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益證兩造間口頭約定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當時,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為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契約無效。
(二)否認兩造曾口頭約定待法令變更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四四五二分之四○○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口頭約定待法令變更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土地法業已刪除第三十條規定,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當時,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為客觀自始給付不能,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四四五二分之四○○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該土地地目為旱,依當時土地法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情形?
三、經查:(一)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並無預期系爭土地於不能移轉情形除去後,被告始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原告所稱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土地並交付伊使用等情,均只能證明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合意,而無由推理出兩造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應證事實。至原告雖曾以虎尾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五號通知被告稱「‧‧‧該土地現為農業區尚不得辦理分割,台端應予保留該地不得任意處分,待地目變更能予分割登記時,隨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係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寄發,距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已有十四年之久,且其為原告單方面之表示,是非屬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之約定甚明。(二)原告另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規定,足認兩造於訂約時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指當事人內心隱藏之意思,而是契約條文所顯示之客觀意義,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此即契約解釋原則之一之「客觀解釋原則」。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全文,應認其僅在規範被告應將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交付原告,如有不備並應隨時申請補發,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情形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兩造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時確曾口頭約定待法令變更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尚難信為真實。
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旱,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被告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原告為共有,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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