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ONAR
設嘉義縣民雄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MOONARTSAMAK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無故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加重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