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
公訴人臺灣嘉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係以足供兇器之用之板手竊取車牌,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板手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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