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明知其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應供農業使用,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與乙○○(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由甲○○○提供上開土地予乙○○建築混泥土加工場,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二00七六號函限令甲○○○應於文到三十日內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屆期仍未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農牧用地提供予案外人乙○○搭建混凝土加工廠,嗣經主管機關限期拆除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加工廠已依限拆除云云。然查,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二00七六號函限令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文到三十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之事實,有上開公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即被告係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上開函件之情,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府地用字第一四六七九0號函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考,嗣主管機關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複查結果,上訴人即被告仍未拆除混凝土加工廠恢復原編定使用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二幀及嘉義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一四0七二八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即被告所辯依限拆除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上開土地係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明知上開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擅自將之提供予他人在該處違法使用,實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依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與案外人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法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上開土地提供予案外人乙○○搭建加工廠,應與渠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後,區域計劃法業經修正,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始為適法。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之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恢復原狀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康存真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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