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93、11761、1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強奪等
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年4月、10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⑴98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278之
1號前;⑵98年3月20日下午1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口;⑶98年4月2日中午12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二路口;⑷98年4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宏毅二路口;⑸98年4月4日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等時、地,先後搶奪被害人戊○○、丙○○、甲○○、丁○○、劉偵婷等人財物(其中丁○○部分未得手)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 林發洋 之自白、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戊○○、丙○○、甲○○、丁○○、己○○、 王麗華 、蔡世明、 廖存樹詹再添謝雅茹陳詩婷林文生 等之警詢陳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物品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遺留犯案現場之機車零件即方向燈蓋烙碼為SA25GD─154
356、車籍查詢資料、蒐證照片、證物代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論處;並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搶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治安之疑慮,惡性非輕,及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所取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五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上開刑期,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自無何違法可言。且被告所犯搶奪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又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搶奪5罪,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2次)、1年4月(3次),並依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原宣告刑度合計為5年8月),核屬輕度之刑,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量刑過重云云,純屬自我說詞,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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