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尾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街(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街)113號乙○○所有之冰庫前,乘乙○○下車開啟冰庫門不注意之際,開啟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小貨車內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及帳簿1本),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未花完之現金2千4百元(已發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44至47頁),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張進基 製作之職務報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千綜合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4至16、22、35頁),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審理卷第2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張進基製作之職務報告、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千綜合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與乙○○共同簽署之和解書(偵查卷第49頁)各1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36張(偵查卷第23至31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屬事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時,為乙○○發現拉住機車不讓駛走,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騎乘機車強力拖行乙○○約1百公尺,一直到乙○○無力放手後揚長而去,使乙○○因此受有多處大面積受傷,以此強暴方法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論處,然查:按被害人乙○○警詢時所稱:「嫌犯…騎乘III-258重機車逃逸時,我發現後立即從後追趕拉扯」(偵查卷第15頁)、偵查中所證:「他就來了,摩托車沒停,我一回頭看到他開我駕駛座旁的車門把皮包拉走了…我拉到他的摩托車後面的把手,他拖著我走」(偵查卷第45頁)及被告偵訊中所供:「我的機車停在她的車子前面,我用走的到她車子的右側,把門打開,把裡面的皮包拿走,就去騎機車,車子還在發動」、「我已經騎上摩托車行走約5、6公尺,我的摩托車就被她抓住了」(偵查卷第46、40至41頁)等互核一致之供述,被告係將未熄火之機車停放在小貨車旁,下車行竊得手後,立刻騎上機車催加油門逃逸,於已起步前行數公尺時,才被乙○○自後追趕、抓住,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對本案犯罪過程之預想,原即包括騎機車向前行駛以離開現場之動作,事實上乙○○試圖加以阻止時,其騎機車逃逸之動作早已在進行當中,並非被告先遭乙○○攔阻,始以騎機車向前行駛、將乙○○拖行在後之強暴手段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現存證據資料亦未顯示被告於駕車逃逸過程中,有任何驟然加速、緊急煞車、任意轉向、左右搖擺車身或蛇行等有意甩落被害人、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無法預測傷害之行為;儘管被告自承其行車時速由20、30公里漸漸加至40、50公里(審理卷第46頁),惟此與一般人騎機車之情形均無二致,復為行竊後為遠離現場必然之舉動;至於乙○○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拖行約1百公尺並受有多處大面積受傷,實係乙○○抓住行進中機車之後座把手,無法跟上機車正常行駛之速度而摔倒在地後,仍不願將手從機車後座把手放開之緣故,乙○○既未被機車卡住、夾住雙手、其他身體部位或衣物導致無法脫離,則前述結果發生與否,均為乙○○所能預見及選擇,其為取回財物決定奮不顧身採取前述作為、造成前述情形,自亦不能視為被告另行對其施強暴,是以,本案過程中,被告應僅有依原先犯罪計畫及人類本能反應單純地騎機車逃逸,並無對乙○○另施以額外之強暴或積極侵害行為,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即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之事實仍屬相同,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7次竊盜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至有期徒刑8月不等之刑,屢次入監服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下手行竊前已尾隨被害人車輛多時,顯係有計畫之犯罪,雖竊得之財物有限,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7萬元(見偵查卷第49頁和解書),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審理卷第22頁),然其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過程對被害人身體造成之傷害非輕,足認其犯罪手法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事後為警循線盤查之際,猶企圖轉身逃跑(見偵查卷第7頁職務報告),可見被告曾經心存僥倖,並非自始即勇於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犯後態度尚有可議之處,再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以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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