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1日10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尾隨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街○○○號丙○○所有冰庫前,乘丙○○下車開啟該冰庫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貨車上之牛皮紙帶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帳簿1本〕,得手後,甲○○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為丙○○發現,並在該機車剛起步約5、6公尺,即拉住後座椅上之把手,不讓甲○○駛走,甲○○明知丙○○已拉住機車,竟為脫免逮捕,當場故意騎乘機車逐漸加速至時速約4、50公里,並拖行丙○○約100公尺,以此強暴方式,迄丙○○難以抗拒而鬆手並滑跌於路面,始揚長而去,丙○○因而受有多處大面積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尚未花完之現金2400元(已發還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丙○○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㈡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前開竊取被害人丙○○財物,及為脫免逮捕,當場騎乘機車逐漸加速至時速約4、50公里,並拖行被害人約100公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多處大面積擦傷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千綜合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36張(偵查卷第22至31、35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屬事實。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自承行竊得手騎上機車行走約5、6公尺即遭被害人抓住機車後座椅上之把手,其知將被害人拖在地上,為了想逃跑,所以繼續騎,由時速2、30公里加速至4、50公里,將被害人拖行約100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騎機車將被害人拖行在地約100公尺,確係意在脫免逮捕。又被告拖行被害人之過程中,行經交岔路口,見右側來車已駛入路口,為加速逃逸,竟逆向將機車騎至對向車道最左側路邊,越過右側來車,要再駛回順向車道時,被害人始鬆手並滑跌在對向車道近分道線之路面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片10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編號3至第25頁編號12),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僅直線行駛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行竊後騎乘機車逃逸,固為其犯竊盜罪過程之計畫或預想,惟被告既知被害人已抓住機車後座椅上之把手,竟為脫免逮捕,將被告拖行約100公尺,其間更有前揭為加速逃逸而變換車道之情事,即非因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所可比擬,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而該當於另一個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拖行之強暴行為;且其拖行之強暴行為達約100公尺,並非短暫,復加速至時速約4、50公里,已達到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被告行為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過程中,被告僅有依原先犯罪計畫及人類本能反應而單純地騎機車逃逸,無對被害人施以額外之強暴或積極侵害行為等語,當非可採。是被告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已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原判決認僅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依準強盜罪論處,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年富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尾隨被害人,乘機徒手竊取財物,復為脫免逮捕而騎機車將被害人拖行約100公尺,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不小,惟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並以17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49頁和解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