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每動用一筆,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滿3個月之翌日起按年息12%計算,並於續約時,按當時授信額度1%計收年費,遲延清償時,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6月4日止,積欠本金544581元及利息7158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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