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參支、望遠鏡壹個、滑輪貳個、包裝紙拾壹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G○○與己○○、戊○○、戌○○、e○○等4人(以上4人另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恐嚇勒索集團(其中己○○負責架鴿網、竊取賽鴿,G○○、e○○負責恐嚇勒索、購買存摺之人頭戶,而戊○○、戌○○2人負責提領匯款),自民國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間之某日止,由己○○負責在台南縣東山鄉及苗栗縣三義鄉山區等地點架設鴿網,趁附表所示之N○○等64人因訓練、參賽等原因,放飛渠等所有賽鴿行經上揭架設鴿網之地點,誤入網中無法逃脫之際,加以捕抓,而竊取N○○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隻數之賽鴿(其中標號1、2、3、21、26、27、28等人,均係苗栗縣之被害人,其匯款地亦在苗栗縣境內)。得手後,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G○○、e○○聯絡,並將落網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鴿主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G○○,再由G○○、己○○、戊○○及e○○,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N○○等人,恐嚇稱:「要鴿子,就匯錢來」或恐稱:「你的鴿子中網,要以錢贖回」等語,並指示N○○等人以每隻賽鴿1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將贖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自會放回賽鴿,如未依指示付款,將損失賽鴿,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N○○等人,使N○○等人心生畏懼,害怕飼養賽鴿遭殺害、翅膀被折掉或腳環剪掉,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號 吳美月 帳戶、帳號0000000號l○○帳戶、帳號0000000號j○○帳戶或匯入帳號0000000 駱建翰 帳戶,俟N○○等人將贖款匯入指定帳戶,再由G○○指示e○○、戊○○或戌○○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以每隻賽鴿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金額分配給己○○,餘款由餘人朋分花用;並通知己○○釋放已匯贖款之鴿隻。嗣於95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台南縣東山鄉南溪村50號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片)、銀行存摺3本、東山鄉農會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雜記簿名冊1張、電話號碼雜記3張、望遠鏡1個、金色包裝紙11捲及滑輪2個等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1)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本件同案被告己○○、戊○○、戌○○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G○○傳訊其等蒞庭詰問之機會,並依被告請求,傳訊同案被告己○○於審判期日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確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同案被告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見9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7頁、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3~14頁)。
2、經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欄前57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96年
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7頁)。
(二)供述證據:
1、證人即被告G○○之證詞:上開擄鴿勒贖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號卷96/2/15準備程序筆錄)。
2、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詞:上開擄鴿勒贖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號卷第103~113頁、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278~280頁)。
3、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詞:上開擄鴿勒贖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號卷第103~113頁、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331~333頁)。
4、證人即被告戌○○之證詞:上開擄鴿勒贖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號卷第103~113頁、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343~345頁)。
5、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欄前57人之證詞:N○○等57人所有賽鴿遭竊盜、恐嚇P○○、S○○、子○○取財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385~517頁)。
(三)非供述證據:
1、上開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等遭恐嚇親自或委託他人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駱建翰帳戶、Z○○帳戶、j○○帳戶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385~
517頁)。
2、中華郵政公司駱建翰帳戶、Z○○帳戶、j○○帳戶及l○○帳戶開戶及歷史往來明細各乙份:N○○等64名被害人遭恐嚇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駱建翰、Z○○、j○○及l○○帳戶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
359~369頁)。
3、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G○○等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181~183頁)。
4、通訊監察譯文:被告G○○等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204~235頁)。
5、被告e○○提款照片:被告等人自提款機提取贓款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76~80頁)。
6、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片)、望遠鏡1個、金色包裝紙11捲及滑輪2個:為供犯罪所用工具(見本院卷第1號卷第17~18頁扣押物品清單)。
(三)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於參與擄鴿勒贖犯行並不否認,惟對其是否居於主導地位自始否認,其辯稱:其參與涉案部分僅係94年11月起始參與涉案,且負責者僅係車手領錢工作;且為何94年7、8月有關j○○戶頭內的錢原封不動又匯入己○○之妻 吳怡芳 帳戶內,其並無得到何好處。當時就是因為發現己○○用j○○戶頭從事非法擄鴿勒贖活動,才不再把j○○戶頭借給己○○使用,又從通聯記錄中之5800元,己○○一人獨得3500元,另由戌○○、戊○○及被告來分,如果是被告主導,怎麼可能由己○○分得較多款項。且其並未使用l○○帳戶, 脊椎 亦有問題,受傷要服藥連下床走動都不行,怎麼與他們去作案,己○○所言並不實在云云。
(二)對被告G○○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同案被告己○○、戊○○、戌○○所為證述與被告G○○偵訊筆錄供述一致,憑堪採信:
(1)G○○部分:問:「從94年元月初到今年1月,在幾個地方擄鴿勒贖?」答「我沒有去抓,我是負責打電話,他們都告訴我是在山上抓,我只知道有在台南東山鄉山區。」問:「你們在三義、東山抓鴿子是誰說要擄鴿勒贖?」答:「94年8月e○○先在處理擄鴿勒贖的事,後來我跟他有口角,『才換成是我在負責』,和戊○○、 朱安貴 (為戌○○之誤)、己○○搭配,電話是我和戊○○打的,領錢是由朱安貴(為戌○○之誤)、戊○○負責處理,鴿子是己○○處理的。我有領過1、2次的錢,約5、6千元。」問:「匯款的帳號何來?」答:「我只有使用『Z○○和l○○的帳號』,駱建翰的帳號我不知道,帳號是買來的,帳號是戊○○和朱安貴(為戌○○之誤)處理的,跟誰買我不知道,他們交易的地點好像是在台南縣新市鄉第一市場附近,郵局帳號1本6千元至3萬元,銀行約5千元左右。」問:「你、戊○○、朱安貴(為戌○○之誤)總共領過多少錢?」答:「三義抓到約40、50隻,總共約5萬元到7萬元。台南東山約抓到50、60隻,總共約7、8萬元。『拿到的錢1隻1200元給己○○』,『其餘的我和戊○○、朱安貴(為戌○○之誤)三人分』,朱安貴(為戌○○之誤)在後半段就跑掉了。」問:「你和己○○、戊○○、朱安貴(為戌○○之誤)聯絡用的電話號碼?」答:「用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和己○○聯絡,另外有1隻電話專門跟鴿主聯絡,號碼我忘記了。」(見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95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第1~3頁)。
(2)己○○部分:問:「是誰說要擄鴿勒贖?」答:「大概情形如G○○所述,我主要負責抓鴿子,地點在三義和東山,抓到後我把腳環電話通知G○○。」問:「你如何與G○○聯絡?」答:「用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卡片是G○○交給我的。」(見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95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
(3)戊○○部分:問:「你和己○○等如何分配擄鴿勒贖工作?」答:「己○○去東山鄉的山區抓鴿子,『由G○○告訴我』看報紙買Z○○、 陳吟生 (l○○之誤)的郵局人頭帳戶,共花了1萬元,是我、G○○、戌○○3人各出了3千多元,『存摺是由G○○保管』,提款卡由我使用,『由我和戌○○去領錢』,都是G○○通知我們的。」問:「領到的錢如何處理?」答:「1隻鴿子大概2千元左右」、「領到的錢交給G○○,『他會1隻鴿子給己○○1200元』,其餘我們1個人約分2、3佰元。」問:「G○○如何跟你聯絡?」答:「G○○用手機0000000000撥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手機。」(見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95年2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
(4)戌○○部分:問:「如何跟他們2人搭配?」答:「我過去戊○○家時,戊○○就拿提款卡給我領錢,他都告訴我把錢全部領出來,我有領過3次,金額共2萬多元。」問:「你領到2萬多元,你得多少錢?」答:「3次大約5、6千元,不包含戊○○、G○○合買人頭帳戶的錢。」(見95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95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
(5)綜上陳述,可知同案被告己○○部分乃與被告G○○同時訊問,其二人陳述一致,且當時若有異議,直可即時與己○○對質釐清事實,顯見其陳述乃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事實相符。戊○○部分,由其供述內容可知,購買帳戶乃受G○○指示,帳簿亦由G○○保管;至工作分配、所得款項及聯絡方式部分則與G○○供述相符:提款工作係經G○○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通知後,由其與戌○○負責,且均係先由己○○得款每隻1200元後,餘款由三人朋分。又由戌○○供述部分,則可知提款工作確係其與戊○○受G○○指示後所為。由其上開同案被告己○○、戊○○、戌○○證述內容與被告G○○供述相互驗證而具一致性,是被告G○○居於主導聯繫、接洽地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自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被告G○○及同案被告己○○顯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觀察業經被告G○○自承由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及同案被告己○○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全篇可知,被告G○○與同案被告己○○對於網鴿事宜密切聯繫,並就所竊取鴿隻數量、聯絡鴿主事宜加以討論。是其
2人顯於犯罪計畫中居於主導地位之事實,洵堪認定(見95年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204~235頁)。復觀察95年1月5日監察譯文G○○與己○○對話內容:「吳:喂!陳:看見一點一直抖不知道是不是鴿子。吳:阿你看敢不敢上去嗎?那邊多少有進啦!陳:那邊有進是嗎?吳:
嘿啦!陳:不然我再架上去,我現在胃在痛跑不動。吳:不然不會先去把牠放下來?陳:不用放啦!只有一點而已在那樹尾上面那邊。吳:阿ㄟ一點而已不用理牠啦。陳:喔,好啦!」9分鐘後「吳:喂喂。陳:又再撞下去了,你那不去解下來不會再中了啦!牠那旁邊又撞3件下去阿!阿拿走一件了。吳:沒關係啦!好啦!好啦!」(見95年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222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G○○確曾於網鴿現場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己○○,商討網鴿裝置之佈置事宜,並收取捕獲鴿隻。是其所辯:脊椎受傷無法行動、自始至終只以電話聯繫未親往捕鴿等語,顯屬虛妄難堪採信,其理湛然。
3、被告G○○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其同居人h○○(未正式結婚,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弟j○○所有帳戶,確係其所使用以供擄鴿勒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業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問:「j○○是誰?」答:「是我舅子。」問:「他有提供存簿供你使用?」答:「是j○○寄放在我太太那邊,我有使用他的存簿、提款卡、從94年有用來領過3次擄鴿的贖款,j○○本人不知情,因為岳母去養老院,必須要家屬的存款資料,所以他把存簿、提款卡放在我太太那邊。」(見95年度54
5號偵查卷宗9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核予證人h○○蒞庭證述:「我弟弟的帳戶5年前交給我保管,因為我媽媽是殘障,我每個月要繳安養院1萬多元,補助金匯入我弟弟的帳戶,他要我幫他保管。」、「我放帳戶的地方G○○也拿得到,我知道94年8月間等都有1、2千元的匯款匯入,但不知道是誰匯的。」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18~21頁)。是被告G○○所辯,j○○帳戶並非由其所使用一詞顯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自j○○帳戶開戶及歷史往來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既經被告G○○自承由其所使用,且自94年元月起即陸續有1千元以上小額款項陸續匯入該帳戶,是被告參與犯行時間當係自該時起即可予以認定。至帳目款項之移動,乃其集團內部資金流動情形,原因個別不明,尚無足以推翻j○○帳戶係由其使用之事實,況即便款項係由己○○領取,亦無解於共同被告就分擔行為所致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法理,併此敘明。
(2)又被告陳稱,自分贓款項觀察乃己○○分得數額較多,其僅與戊○○、戌○○共同分配剩餘款項,是顯非主導犯罪行為之人。然查分配款項數額並尚非唯一觀察重點,而係就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是否居於核心地位,對於犯行成立、策劃、進行,是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綜合以觀。查被告於整體犯行觀察,乃參與帳戶之蒐集、網鴿行動之參與及指示聯繫被害人,及款項分配等事宜,是其屬具核心犯罪支配地位之正犯地位當屬無疑,對於被告臨訟脫罪卸責之詞,本院自難遽以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核與附表證人即被害人N○○等5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上開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尚有行動電話機3具及望遠鏡、滑輪等物扣押在案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G○○於本件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後段之得並科【最低】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又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件比較牽連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對上揭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中竊盜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及同案被告己○○、戊○○、戌○○等3人自白所示,於犯罪事實之分工上,就竊取鴿子之部分係推由己○○1人前往鴿網所在處所竊取,尚無3人以上同時在場之情況,依此被告等人應同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公訴人所舉法條尚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集團為達成擄鴿勒贖之目的,自須分工負責架設捕鴿網竊鴿、撥打勒贖電話、領取贓款及釋放鴿子,是被告既係居於主導聯繫地位,依上開說明,自應與同案被告己○○、戊○○、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竊盜、恐嚇取財之1罪,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具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G○○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見他人賽鴿顯具經濟價值,即以張網方式竊取鴿隻後,旋即向飼主以電話恐嚇手段勒取財物,其等犯罪時間長達11月之久,被害人多達64人,累積得財不少;且被害人等雖均具有賽鴿所有人之同質性,但各個被害人間毫不相識,並無特定關係,行為實施時日亦先後有別,而具有不特定性,顯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信賴及危害他人自由、財產,惡性非輕,手段甚劣,實應予以重罰;復衡酌本件犯行得以進行,乃被告於全案處於發動及樞紐之地位,參與之情節甚重,應量處較重之刑;又被告犯後一再矢口否認居於主導犯行之地位,又指摘證人證言虛妄無憑,顯見尚欠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婚、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手機2支、望遠鏡1個、滑輪2個、金色包裝紙11卷均係同案被告己○○所有;行動電話手機另1支係被告G○○所有,均供本件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內之SIM卡共3片,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
SIM卡之使用權,該SIM卡仍係電信業者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尚不得依上述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8第1項第
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表:
┌─┬────┬──────┬──────┬─────┬───┬────┐││被害人│遭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帳號│金額(│遭竊鴿數│││││││新台幣││││││││)││├─┼────┼──────┼──────┼─────┼───┼────┤│一│N○○│94年3月22日│94年3月22日│中華郵政公│2,000│1隻││││中午12時許│下午3時許│司駱建翰帳│元│││││││戶│││├─┼────┼──────┼──────┼─────┼───┼────┤│二│丁○○│94年3月21日│94年3月21日│同上│3,600│2隻│││││上午10時許││元││├─┼────┼──────┼──────┼─────┼───┼────┤│三│P○○│94年4月18日│94年4月18日│同上│7,000│不詳│││││下午1時許││元││├─┼────┼──────┼──────┼─────┼───┼────┤│四│S○○│94年3月21日│94年3月21日│同上│6,500│4隻│││││下午1時許││元││├─┼────┼──────┼──────┼─────┼───┼────┤│五│子○○│95年1月5日│95年1月5日│中華郵政公│3,000│2隻││││││司Z○○帳│元│││││││戶│││├─┼────┼──────┼──────┼─────┼───┼────┤│六│巳○○│95年1月5日│95年1月5日下│同上│2,000│不詳│││││午1時許││元││├─┼────┼──────┼──────┼─────┼───┼────┤│七│地○○│95年1月5日│95年1月5日│同上│2,000│不詳│││││││元││├─┼────┼──────┼──────┼─────┼───┼────┤│八│申○○│95年1月5日│95年1月5日│同上│1,800│不詳│││││││元││├─┼────┼──────┼──────┼─────┼───┼────┤│九│O○○│94年4月5日│94年4月6日上│中華郵政公│4,000│2隻│││││午9時許│司駱建翰帳│元│││││││戶│││├─┼────┼──────┼──────┼─────┼───┼────┤│十│天○○│94年4月5日│94年4月6日上│同上│8,000│4隻│││││午10時許││元││├─┼────┼──────┼──────┼─────┼───┼────┤│十│宇○○│94年4月18日│94年4月18日│同上│2,087│1隻││一││上午10時6分│中午12時許││元│││││許│││││├─┼────┼──────┼──────┼─────┼───┼────┤│十│丙○○│94年4月16日│94年4月16日│同上│2,000│1隻││二│││下午2時許││元││├─┼────┼──────┼──────┼─────┼───┼────┤│十│A○○│94年4月7日│94年4月7日下│同上│3,500│不詳││三│││午2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2,038││││││10時許││元││├─┼────┼──────┼──────┼─────┼───┼────┤│十│午○○│94年4月16日│94年4月16日│同上│5,000│2隻││四│││下午1時許││元││├─┼────┼──────┼──────┼─────┼───┼────┤│十│丑○○│94年4月4日中│94年4月4日│同上│2,000│不詳││五││午│││元││├─┼────┼──────┼──────┼─────┼───┼────┤│十│未○○│94年5月31日│94年5月31日│同上│2,000│1隻││六││上午│上午11時許││元││├─┼────┼──────┼──────┼─────┼───┼────┤│十│庚○○│94年3月8日│94年3月8日│同上│5,400│3隻││七│││下午1時許││元││├─┼────┼──────┼──────┼─────┼───┼────┤│十│X○○│94年3月26日│94年3月26日│同上│2,000│1隻││八│││上午10時許││元│││││││││├─┼────┼──────┼──────┼─────┼───┼────┤│十│壬○○│94年4月18日│94年4月18日│同上│2,000│1隻││九│││上午11時許││元││├─┼────┼──────┼──────┼─────┼───┼────┤│二│黃○○│94年4月7日│94年4月7日下│同上│2,000│1隻││十│││午2時許││元││├─┼────┼──────┼──────┼─────┼───┼────┤│二│癸○○│94年3月1日上│94年3月1日上│同上│1,710│不詳││一││午10時許│午10時45分許││元││├─┼────┼──────┼──────┼─────┼───┼────┤│二│酉○○│94年3月7日上│94年3月8日上│同上│12,000│6隻││二││午8時許│午9時許││元││├─┼────┼──────┼──────┼─────┼───┼────┤│二│辛○○│94年4月14日│94年4月15日│同上│2,000│1隻││三│││上午11時許││元││├─┼────┼──────┼──────┼─────┼───┼────┤│二│D○○│94年4月14日│94年4月15日│同上│6,010│3隻││四│││││元││├─┼────┼──────┼──────┼─────┼───┼────┤│二│Q○○│94年3月7日上│94年3月7日上│同上│3,500│2隻││五││午7時許│午10時許││元││├─┼────┼──────┼──────┼─────┼───┼────┤│二│ 陳日興 │94年3月17日│94年3月17日│同上│12,000│3隻││六││上午11時許│下午2時許││元││├─┼────┼──────┼──────┼─────┼───┼────┤│二│C○○│94年4月1日下│94年4月1日下│同上│2,000│2隻││七││午1時許│午2時許││元││├─┼────┼──────┼──────┼─────┼───┼────┤│二│亥○○│94年3月27日│94年3月28日│同上│2,000│不詳││八││下午3時許│上午11時許││元││├─┼────┼──────┼──────┼─────┼───┼────┤│二│宙○○│94年2月14日│94年2月14日│同上│2,020│1隻││九││上午11時許│下午1時許││元││├─┼────┼──────┼──────┼─────┼───┼────┤│三│甲○○│94年2月14日│94年2月14日│同上│2,000│1隻││十││中午12時許│下午2時││元││├─┼────┼──────┼──────┼─────┼───┼────┤│三│寅○○│94年2月21日│94年2月21日│同上│4,000│2隻││一││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30分││元││││││許││││├─┼────┼──────┼──────┼─────┼───┼────┤│三│B○○│94年3月17日│94年3月17日│同上│1,710│1隻││二││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59分││元││││││許││││├─┼────┼──────┼──────┼─────┼───┼────┤│三│L○○│94年5月31日│94年5月31日│同上│2,043│1隻││三│││上午11時許││元││├─┼────┼──────┼──────┼─────┼───┼────┤│三│H○○│94年4月18日│94年4月18日│同上│7,500│不詳││四│││上午9時許││元││├─┼────┼──────┼──────┼─────┼───┼────┤│三│T○○│94年4月18日│94年4月18日│同上│5,000│1隻││五│││上午9時許││元││├─┼────┼──────┼──────┼─────┼───┼────┤│三│Y○○│94年4月18日│94年4月18日│同上│2,480│1隻││六│││上午10時││元││├─┼────┼──────┼──────┼─────┼───┼────┤│三│E○○│94年4月4日下│94年4月4日下│同上│2,000│1隻││七││午3時許│午3時32分許││元││├─┼────┼──────┼──────┼─────┼───┼────┤│三│F○○│94年3月21日│94年3月21日│同上│2,000│1隻││八│││下午1時許││元││├─┼────┼──────┼──────┼─────┼───┼────┤│三│V○○│94年2月22日│94年2月22日│同上│1,500│1隻││九│││中午12時許││元││├─┼────┼──────┼──────┼─────┼───┼────┤│四│W○○│94年4月6日│94年4月日上│同上│2,050│1隻││十│││午10時許││元││├─┼────┼──────┼──────┼─────┼───┼────┤│四│K○○│94年4月7日中│94年4月7日下│同上│4,000│不詳││一││午│午1時許││元││├─┼────┼──────┼──────┼─────┼───┼────┤│四│玄○○│94年4月4日│94年4月4日上│同上│2,000│1隻││二│││午10時許││元││├─┼────┼──────┼──────┼─────┼───┼────┤│四│辰○○│94年4月5日│94年4月6日上│同上│2,200│1隻││三│││午9時許││元││├─┼────┼──────┼──────┼─────┼───┼────┤│四│M○○│94年4月22日│94年4月22日│同上│1,700│1隻││四│││上午8時許││元││├─┼────┼──────┼──────┼─────┼───┼────┤│四│U○○│94年4月15日│94年4月15日│同上│4,000│2隻││五││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許││元││├─┼────┼──────┼──────┼─────┼───┼────┤│四│J○○│94年4月6日上│94年4月6日上│同上│1,510│1隻││六││午8時許│午9時許││元││├─┼────┼──────┼──────┼─────┼───┼────┤│四│R○○│94年3月25日│95年3月25日│同上│1,600│1隻││七││上午11時許│下午2時許││元││├─┼────┼──────┼──────┼─────┼───┼────┤│四│ 劉明泉 │94年4月6日上│94年4月6日上│同上│2,000│1隻││八││午8時許│午9時許││元││├─┼────┼──────┼──────┼─────┼───┼────┤│四│卯○○│94年4月6日上│94年4月6日上│同上│4,020│2隻││九││午11時許│午10時許││元││├─┼────┼──────┼──────┼─────┼───┼────┤│五│I○○│94年4月6日上│94年4月6日上│同上│10,000│5隻││十││午8時許│午9時許││元││├─┼────┼──────┼──────┼─────┼───┼────┤│五│乙○○│94年4月14日│94年4月15日│同上│2,000│1隻││一││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許││元││├─┼────┼──────┼──────┼─────┼───┼────┤│五│g○○│94年2月16日│94年2月16日│中華郵政公│2,000│不詳││二│││上午10時許│司j○○帳│元│││││││戶│││├─┼────┼──────┼──────┼─────┼───┼────┤│五│p○○│94年2月16日│94年2月16日│同上│2,000│不詳││三│││上午11時許││元││├─┼────┼──────┼──────┼─────┼───┼────┤│五│a○○│94年2月16日│94年2月16日│同上│2,000│不詳││四│││上午9時許││元││├─┼────┼──────┼──────┼─────┼───┼────┤│五│k○○│不詳│93年5月4日中│同上│1,520│不詳││五│││午12時許││元││├─┼────┼──────┼──────┼─────┼───┼────┤│五│o○○│不詳│93年8月16日│同上│1,300│不詳││六│││上午10時許││元││├─┼────┼──────┼──────┼─────┼───┼────┤│五│n○○│不詳│93年8月19日│同上│5,000│不詳││七│││下午3時許││元││├─┼────┼──────┼──────┼─────┼───┼────┤│五│c○○│不詳│93年8月20日│同上│6,000│不詳││八│││下午3時許││元││├─┼────┼──────┼──────┼─────┼───┼────┤│五│i○○│不詳│93年8月24日│同上│1,500│不詳││九│││上午8時許││元││├─┼────┼──────┼──────┼─────┼───┼────┤│六│b○○│不詳│94年2月16日│同上│4,000│不詳││0│││上午9時許││元││├─┼────┼──────┼──────┼─────┼───┼────┤│六│ 楊新溪 │不詳│94年2月16日│同上│1,500│不詳││一│││上午11時許││元││├─┼────┼──────┼──────┼─────┼───┼────┤│六│f○○│不詳│94年2月16日│同上│3,000│不詳││二│││上午9時許││元││├─┼────┼──────┼──────┼─────┼───┼────┤│六│m○○│不詳│93年8月26日│同上│1,000│不詳││三│││上午8時許││元││├─┼────┼──────┼──────┼─────┼───┼────┤│六│d○○│不詳│93年8月18日│同上│8,000│不詳││四│││下午2時許││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